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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律师分享: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危险性

2021年05月07日 18:32:00 发布

一、刑诉中“社会危险性” 刑诉过程中,社会危险性作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因此,社会危险性一般指从已发生行为及客观现状中反映岀来的阻碍刑事诉讼的
一、刑诉中“社会危险性”
刑诉过程中,社会危险性作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因此,社会危险性一般指从已发生行为及客观现状中反映岀来的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种可能性。是对未来所做岀的预测,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适用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可能岀现的结果所作的一种风险评估。
在此应注意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区别与联系。社会危害性是由过去的社会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社会危险性又有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对已然之罪的评判,其已然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直接危害结果。而社会危险性属于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
二、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是刑诉中是强制措施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
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价一般可归纳为以下两部分:
1、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如被解除羁押状态,具有旳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在此,应区分两种基本情形:
(1)曾受到刑事处罚又再次受到刑事追纠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再犯罪或继续犯罪以及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
(2)初次受刑事追诉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实施犯罪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
2、被被解除羁押状态而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主要体现为对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阻碍。
在刑事诉讼中,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需要履行相关义务,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如被解除羁押状态可能出现的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主要有:
(1)逃避后续刑事诉讼程序,诸如拒绝接受侦查讯问,拒绝参加庭审,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等。
(2)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伪造、变造、隐或者毁灭各种涉案证据。
(3)以不正当之手段影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应该重点指出,对上述“社会危险性”的评判,尚没有具体可行的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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