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
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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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
诺;
(四)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
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
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
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
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