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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标识认为中文标识与英文标识的对应关系应该是这样的

2017年08月09日 15:05:33 发布

西安标识了解英文商标、姓名、企业名称等英文标识,他们之间常见的问题就是: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如何保护。一方面,英文标识持有人出于种种原因在一定时期内并未赋予该英文标识对应的中文标识,或者未及时将对应的中文标识进行商标注册。

     西安标识了解英文商标、姓名、企业名称等英文标识,他们之间常见的问题就是: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如何保护。一方面,英文标识持有人出于种种原因在一定时期内并未赋予该英文标识对应的中文标识,或者未及时将对应的中文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另一方面,英文标识持有人确实将相应的中文标识与英文标识一并进行了商业使用,或者该中文标识存在被动使用的情形,比如,媒体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使用该中文标识指代英文标识及其持有人,公众、用户也形成某些常用的称谓,曾经的经销商等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一并使用英文标识及中文标识且均指向英文标识持有人。在此情形下,针对第三方主体未经授权将该中文标识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或商业使用的行为,英文标识持有人如何证明中文标识与英文标识构成对应关系?笔者对此类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并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建议。

一、西安标识制作公司谈论中文标识与英文标识构成对应关系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从而构成近似。在“陸虎” 商标争议撤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英文“LAND ROVER” 越野车已经在中国被呼叫为“陆虎” 。虽然这些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并未表明是由当时的权利人宝马公司主动进行的商业宣传,但仍可以证明中文“陆虎” 商标已经与英文“LAND ROVER” 指向了同一产品,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同时,从媒体对宝马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采访文章中可以看出,宝马公司明确以中文“陆虎” 对其“LAND ROVER” 越野车进行指代,属于对“陆虎” 商标的主动使用行为。诚然,对英文“LAND ROVER” 确曾存在不同的中文译法,但这并不能否认中文 “陆虎 ” 已经由宝马公司在先使用,且“陆虎” 为“LANDROVER” 越野车中文呼叫的客观事实。[1]在“佳能” 商标异议案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文统称“商评委” )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Canon” 以及“佳能” 商标经过异议人日本佳能株式会社(CANON KABUSHIKI KAISHA)的长期宣传和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在“华平” 商标争议撤销案中,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申请人华平公司(WARBRUG PINCUS & CO.)在相关金融领域开展业务工作时,其中文“华平” 与英文“WARBRUG PINCUS” 经常共同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3]在“房地美” 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房地美” 是异议人美国联邦家庭贷款抵押有限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CORPORATION)的“FREDDIE MAC” 商标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4]在“小熊维尼” 商标争议撤销案中,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中文“小熊维尼” 已经与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的英文商标“WINNIE THE POOH” 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5]

    第二种情形,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在其它类别上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在涉案类别上的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构成近似。在“米其林” 商标异议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引证商标二(第25类)的文字“MICHELIN” 和引证商标一“米其林” (第12类)在我国市场的轮胎商品(第12类)上使用较多,知名度较高,消费者容易将“MICHELIN” 与“米其林” 等同起来。虽然“MICHELIN” 也被翻译成“米什兰” ,但与异议人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相联系的“MICHELIN” 更多的和“米其林” 相对应。因此“米其林” 属于“MICHELIN” 一种常用的音译形式。被异议商标“米祺林MI QI LIN及图” (第25类)与引证商标二“MICHELIN” (第25类)常用音译形式“米其林” 构成近似。[6]在“寶姿” 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宝姿时装有限公司(PORTSDESIGN LIMITED)的引证商标一“PORTS INTERNATIONAL” 与被异议商标“寶姿BAOZI及图” 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 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寶姿” 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商品上。依据当时的实践,第25类“袜” 与“服装” 并不构成类似,因此引证商标一(而非引证商标二)被用来与被异议商标对比。即鉴于引证商标一“PORTSINTERNATIONAL” 的商标权人还同时拥有引证商标二“寶姿” ,再结合英文的发音规则,可以认定中国相关公众会选择“寶姿” 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呼叫,这就使得“寶姿” 成为引证商标一与被异议商标的共同呼叫。[7]在“哈雷” 商标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哈雷” 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原告美国H-D密执安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第12类摩托车)的称谓,是第37类汽车摩托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涉案注册商标“HARLEY” 的对应中文音译。

    第三种情形,中文商标构成对英文驰名商标的翻译。《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翻译涉及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的对应。在“苏富比” 商标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被控侵权标识“苏富比” 系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 S)的“SOTHEBY’ S”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翻译。[9]在“丽思卡尔顿” 商标争议撤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申请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THE 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 L.L.C.)使用在第42类旅馆、酒店服务上的商标“RITZCARLTON” 为驰名商标。 “丽思卡尔顿” 系被媒体广泛采用的“RITZ-CARLTON” 主要中译文之一。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争议商标“丽思卡尔顿” 构成对“RITZCARLTON” 的翻译。

    第四种情形,西安标识标牌厂家中文标识与英文姓名构成对应关系。《商标审理标准》第5.3条规定: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 ,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7条规定: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在先姓名权” 规定: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姓名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在“乔治•阿玛尼” 商标争议撤销案中,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申请人GIORGIO ARMANI作为服装设计师在世界服装界享有较高声誉,其以中文译名“乔治•阿玛尼” 在中国大陆为公众所知悉。虽然还存在GIORGIO ARMANI的其他译法,但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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